
【基本案情】某化工公司作为持有某集团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2025年9月期间存在卖出股票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此,监管部门依法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公司也已将相关短线交易收益上缴某集团。
【监管小贴士】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警示剖析】
证券市场是法治市场、规则市场,敬畏规则、合规经营是所有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之基。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机构股东的短线交易行为,从根本上反映出机构主体合规意识淡薄、内控体系缺失的深层问题。
本案表明,监管部门对证券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短线交易等违规行为被纳入“零容忍”查处范围。无论是机构股东、上市公司董监高,还是普通投资者,都应严格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对于机构股东而言,更应牢记自身的市场责任和社会责任,将合规理念贯穿于经营决策、证券交易的全过程,健全内控、强化管控、落实责任,避免因一时疏忽、侥幸心理引发违规,最终付出沉重的经济成本和信誉代价。
【行政处罚决定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常熟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某化工公司涉嫌短线交易“某集团”股票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某化工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某化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某化工公司系持有某集团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存在卖出“某集团”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情形。其中,某化工公司2025年9月8日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2,500,000股,成交金额38,200,000元;9月9日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3,300,000股,以集中竞价的方式卖出1,200,000股,成交金额合计75,645,000元;9月29日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5,000,000股,成交金额89,650,000元,当日以大宗交易的方式买入4,500,000股,成交金额66,015,000元。9月30日,某化工公司将前述短线交易收益上缴某集团。
上述有关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上市公司公告文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某化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某化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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